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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开民、范秀莲等与刘正保、徐盈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民,范秀莲,范秀丽,范克峰,胡马氏,刘正保,徐盈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2575号原告:范开民。原告:范秀莲。原告:范秀丽。原告:范克峰。原告:胡马氏。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保。委托代理人:王宜彬,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盈娥,系被告刘正保之妻。原告范开民、范秀莲、范秀丽、范克峰、胡马氏诉被告刘正保、徐盈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丽、范秀莲、范克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刘正保委托代理人王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开民、范秀莲、范秀丽、范克峰、胡马氏诉称:2015年10月11日09时许,刘正保驾驶徐盈娥所有的苏C×××××号“北京”牌带操纵辅助装置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4KM+51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范克峰母亲胡美荣驾驶的变更车道的“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美荣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正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美荣无责任。现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款120000元。刘正保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徐盈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开民、范秀莲、范秀丽、范克峰、胡马氏分别是受害人胡美荣的丈夫、长女、次女、长子和母亲。2015年10月11日,刘正保驾驶徐盈娥所有的苏C×××××号“北京”牌带操纵辅助装置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4KM+510m处时,与同方向胡美荣驾驶的变更车道的“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美荣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正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美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正保驾车逃离现场。胡美荣在砀山县圣华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616.30元。苏C×××××号“北京”牌带操纵辅助装置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开民、范秀莲、范秀丽、范克峰、胡马氏医疗费1616.30元,死亡赔偿金171957.67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49020.97元中的111616.30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责任。本案徐盈娥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已判决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49020.97元中的111616.30元,余款137404.67元,应由车主徐盈娥赔偿。刘正保与徐盈娥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元,没有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盈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开民、范秀莲、范秀丽、范克峰、胡马氏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20000元。被告刘正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信 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