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汤雪、卜宝珠与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雪,卜宝珠,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1号原告汤雪(卜宝珠丈夫)。原告卜宝珠。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忠,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菲,公司职员。原告汤雪、卜宝珠诉被告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雪、卜宝珠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忠、被告刘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雪、卜宝珠诉称,2015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一刘丽驾驶苏G×××××号轿车在平山花园小区内由东向北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汤雪驾驶的苏G×××××相撞,致两车损坏,两原告多处受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第2015第1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7781.56元(汤雪8843.47元、卜宝珠89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汤雪450元、卜宝珠450元),营养费2700元(汤雪900元、卜宝珠1800元),护理费8586.51元(汤雪2862.17元、卜宝珠5724.34元),误工费30468.33元(汤雪10156.11元、卜宝珠20312.22元),交通400元(两原告各200元),财产损失费3718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汤雪上衣1399元、皮鞋619元),鉴定费2600元(汤雪1300元、卜珠宝1300元),合计67154.4元,扣除被告一已经垫付的8100元(医疗费64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两被告应当支付59054.4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丽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我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衣服和运动鞋不属于我的赔偿范围。我垫付了10021.6元。(抢救费1821.6元、医疗费6400元、给付汤雪1800元现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被告一的车辆苏G×××××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医药费凭发票,请法庭认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的损失是否合理质证时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刘丽驾驶苏G×××××号轿车在平山花园小区内由东向北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汤雪驾驶的苏G×××××相撞,致两车损坏,两原告多处受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第2015第1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住院,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汤雪支出医疗费8843.47元,原告卜宝珠支出医疗费8938.09元。被告刘丽垫付医疗费8221.6元(6400元+1821.6元)。此外被告刘丽又给付两原告1800元。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对原告汤雪、卜宝珠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汤雪2015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6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3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卜宝珠2015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12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6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汤雪、卜宝珠分别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丽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汤雪、卜宝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相互印证的费用为17781.56元(汤雪8843.47元、卜宝珠8938.09元)及被告刘丽垫付的1821.6元,合计为19603.16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法医建议的营养期限30天和9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两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分别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9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两原告称其年收入16万元至2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数额,亦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误工的实际损失,另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法无据,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期60天、120天,支持两原告16938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在城镇治疗,确需护理人员,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法医鉴定两原告护理期30天和60天即8469元,对两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两原告就诊时间和做法医鉴定的次数酌定支持4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2015年10月22日的拜伦运动装619元发票和2015年11月1日男三合一冲锋衣1399元收据、2015年12月22日家得福开具发票拟证明其衣服和鞋子因本次事故受损。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汤雪衣服确有损失,原告提交的家得福超市销货清单由开票人王高签字,并开具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汤雪受损衣服购买的金额,考虑到衣服的残值和折旧,本院酌定支持原告500元;原告卜宝珠提交的鞋子照片不能与事故现场相印证,不能证明其鞋子在本次事故中受有损失,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7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6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1-3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22903.16元,4-6项伤残费用损失合计25807元,第7项财产损失费用2200元,第8项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丽驾驶机动车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刘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规则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损失合计22903.16元,伤残费用损失合计25807元,财产损失费用2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3510.16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合计22903.16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2903.1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伤残费用损失合计25807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财保连云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费用22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盛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所必须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两原告的款项为53510.16元(22903.16元+25807元+2200元+2600元),因被告刘丽已垫付赔偿款10021.6元,对于被告刘丽垫付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人保公司尚需赔偿两原告43488.56元(53510.16元-100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雪、卜宝珠人民币43488.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丽垫付款1002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汤雪、卜宝珠承担521元,被告刘丽承担957元(该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刘丽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东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