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雷林香、华法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雷林香,华法良,华伟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吴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林香。被告华法良。被告华伟富。原告吴国强诉被告雷林香、华法良、华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雷林香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华法良、华伟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雷林香向原告吴国强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华法良、华伟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林香未归还借款分文,被告华法良、华伟富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华法良、华伟富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雷林香、华法良、华伟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审 判 员 徐露熙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