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其林诉被告王华、王志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林,王华,王志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张其林,女,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华,男,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王志宇,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产中心12F。负责人:李小安,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其林诉被告王华、王志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林的诉讼代理人林顺虎、被告王华、王志宇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林诉称:2014年1月12日11时39分许,被告王华驾驶被告王志宇所有的川A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由屏山县屏山镇34地块往29地块方向行驶,行驶至屏山镇岷江大道“美车行汽车俱乐部”门前人行道处,与行人原告等三人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在人行道上的川QY××××号小型客车发生挂擦后再次碰撞“美车行汽车俱乐部”卷闸门,造成张其林、林志文、胡志乾受伤,川QY××××小型客车以及卷闸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屏公交认字【2014】第5115292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其林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及屏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0天后于2014年10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病情被诊断为1、双小腿严重碾压伤;2、双侧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双小腿内侧软组织毁损,皮肤循环危象;3、创面严重污染;4、双小腿神经损伤等。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高司鉴所【2015年】临鉴字第125号)鉴定为:“张其林双下肢损伤评为捌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6000元;张其林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18个月左右。”原告的女儿,李某,2010年11月27日出生,3岁,需抚养15年,原告的父亲,张昌和1957年7月12日出生,57岁,需赡养20年,原告的母亲林志文,1965年8月19日出生,需赡养20年。请求法院叛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6286元、误工费47000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后续护理费9720元、第二次住院手术伙食补助费400元、第二次住院手术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62元,共计363868元;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华、王志宇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我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垫支医疗费154246.19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他垫支64425元,共计218671.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标准进行计算。具体金额在庭审质证中阐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方没有起诉,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若要解决,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20%。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认可9级。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过高,我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时间。护理费标准50元/天无异议,对于护理时间,原告有挂床的现象,我保险公司认可120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认可120天。后续医疗费应该按照第二次鉴定为准。后续护理费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不成立,应该包含在了续医费里面。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按照第二次鉴定为准是6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依法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王华驾驶其子被告王志宇所有的川A2××××号小型轿车,由屏山县屏山镇34地块往29地块方向行驶,11时39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岷江大道“美车行汽车俱乐部”门前路段,车辆驶入“美车行汽车俱乐部”的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张其林、林志文、胡志乾等三人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在人行道上的川QY××××号小型客车发生挂擦后再次碰撞“美车行汽车俱乐部”卷闸门,造成张其林、林志文、胡志乾受伤,川QY××××小型客车以及卷闸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屏公交认字【2014】第5115292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3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出院,出院当天转院在屏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3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原告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高司鉴所【2015年】临鉴字第125号)鉴定为:“张其林双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为捌(Ⅷ)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6000元;张其林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18个月左右。”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华、王志宇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院外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双侧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院外护理时限为7月左右。原告生育一女,名李某,2010年11月27日出生。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志宇将其所有的川A2××××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林志文、胡志乾二位受害人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告损失额或相关事实无争议的有:医疗费153801.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华、王志宇垫付143801.19元)、购买手动轮椅445元(被告王华、王志宇垫付)、续医费16000元、院外护理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华、王志宇支付生活费28000元(原告同意在自己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华、王志宇支付原告家属护理费36425元,原告自愿放弃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以及原告父亲张昌和、母亲林志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其林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原告与被告王华、王志宇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川A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与被告王华、王志宇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外,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医疗费是否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基本医疗费,被告王华、王志宇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缺乏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被告方提出原告户籍上载明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屏山县屏山镇丁发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屏山县新县城的占地移民;原告还提供了屏山县屏山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家人居住在屏山镇西城社区丽都小区;原告同时还提供了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本案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原告的主张为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3.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有挂床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体温表载明有外出,故有挂床的情形,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反驳主张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且仅凭住院期间体温表载明有外出情形就认定原告有挂床情形,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290天;误工费确定为14500元(290天×5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29000元【(290天×10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该部分费用被告王华、王志宇已支付原告方,被告王华、王志宇多支出的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350元(290天×15元/天)。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女李某确定为27040.50元(15年×18027元/年×20%÷2人);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缺乏依据和证据,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3435.10元(13年×18027元/年×20%÷2人)。5、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的反驳主张,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王华、王志宇申请重新鉴定后的结果,基本对第一次鉴定进行了更改,本院不支持原告的主张,即认定此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347875.29元【其中医疗费153801.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华、王志宇垫付143801.19元);被告王华、王志宇另垫付辅助器具费445元、伤残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续医费16000元、护理依赖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3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采纳被告王华、王志宇、保险公司提出一并解决其垫付费用的主张,故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保险金2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100000元)。保险金赔偿不足部分127875.29元,由被告王华、王志宇赔偿。扣除被告王华、王志宇已支付金额201246.19元(143801.19元+445元+29000元+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华、王志宇73370.90元(201246.19元-127875.29元),赔付原告136629.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其林136629.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王华、王志宇73370.90元;三.驳回原告张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计33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230元;原告张其林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