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东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村民高某某因自家菜园占地问题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执。2015年6月21日9时许,王某某等人再次到高某某家因菜园问题理论时,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将王某某的左胳膊砸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某某4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村民王某某认为本村村民高某某家菜园占用道路,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6月21日9时许,王某某等人再次到高某某家因菜园问题理论时,双方互相对骂,高某某的儿子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平房上用砖将王某某的左胳膊砸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4日,张某某与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王某某表示谅解张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徐某某、刘某、刘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材料、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情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邻里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孟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