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启猛与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猛,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猛,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翔云路***号科贸中心*楼**幢***室。法定��表人:于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平,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启猛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9日,李启猛、新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启猛向新兴公司购买自卸车(规格型号为SX3316DR456)3台,陕汽大委改上装8600X2300X900mm(外加1200mm活板),底12边10,田字格,四纵梁,其余标配,海沃196前举升油缸等,单价417000元,总价1251000元,质量标准按陕汽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陕汽三包条例办理,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起转移,但李启猛未付清车款的,标的物属于新兴公司所有;交(提)方式、地点为温州,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陕汽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检验验收、当场验收、当场提出;李启猛收到新兴公司支付的预付款60000元后进行排产,余款1191000元在提车当日全部支付至新兴公司账户后李启猛才能提车;产品到货时间以厂方与新兴公司的交接单为准;交货期为35天。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车到指定交货地点10日内,需方(李启猛)要付清余款并提车;自第11天起,供方(新兴公司)按每天50元收取停车费;车到30天后仍未付清余款,需方自愿将所付预付款直接作为损失补偿给供方,合同终止。按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如供方未能按时交付车辆,超过10日,自第11天起,供方按每日50元补偿给需方,���过交货期45天,按合同法执行。”李启猛于2014年12月8日付清预付款60000元。涉案车辆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月15日送至温州一台、两台。同年2月15日,李启猛至现场验车,但双方未完成交付。2015年7月21日,李启猛、新兴公司就涉案车辆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于李启猛购买涉案车辆,单价390000元,总价1170000元,李启猛应支付新兴公司预付款90000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等。李启猛未支付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双方确认该合同尚未生效。李启猛以新兴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新兴公司退还预付款60000元;3.新兴公司支付李启猛补偿款31500元(50元/天×30天×7个月×3台)。新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李启猛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因李启猛称先提供一台车辆查看,新兴公司于2015年1月7日送自卸车一台至指定地点,后于同年2月15日将剩余两台自卸车送至指定地点,故新兴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车辆的责任,事实是李启猛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车辆尚未交付。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车辆到指定交货地点10日内,李启猛要付清余款并提车,自11日起,李启猛需按每天50元收取停车费,车到30日后仍未付款的,李启猛自愿将所付预付款直接作为损失补偿给新兴公司,合同终止,现李启猛不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其支付的预付款不应退还,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李启猛违约在先,新兴公司不存在延��交付的责任,不应支付李启猛补偿费,要求驳回李启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启猛、新兴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合同约定,新兴公司理应于2015年1月13日交付车辆,现车辆到货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新兴公司抗辩称系受李启猛指派先于2015年1月7日送达其中一台,剩余随后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李启猛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李启猛要求新兴公司支付补偿款31500元(50元/天×30天×7个月×3台)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新兴公司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形,应依约自2015年1月24日起支付李启猛补偿款,新兴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将涉案车辆全部运至指定交货地点并通知李启猛交付,延期交付的情形于当日终止,因延期交付支付的补偿款应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关于补偿费的支付标准,该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标的系三台车辆,统一交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延期交付的补偿款50元/天系一台车辆每日的补偿款,故有关补偿款支付标准的约定应以合同标的物,即三台车辆为单位。经核算,新兴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数额为1150元(50元/天×23天)。涉案车辆系改装车,李启猛主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形,退一步讲,如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李启猛在2015年7月21日再次与新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李启猛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李启猛至今���支付余款,预付款依约应作为损失补偿新兴公司,新兴公司亦不同意返还预付款,故李启猛要求新兴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李启猛与新兴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启猛补偿款1150元;三、驳回李启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李启猛负担1000元,新兴公司负担44元。李启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李启猛向新兴公司购买自卸车三台,预付60000元,新兴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5天内交车。2015年2月15日车到后,已超过约定交车时间。且李启猛当场发现三台车辆存在立柱不平等质量问题,要求修复,可新兴公司一直没有处理。李启猛只好要求退还预付款,但新兴公司拒不退还预付款。直到2015年7月21日,李启猛收集证据后与新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证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格超出市场价格不合理以及原审时李启猛提供的车辆照片中显示的车辆即为该合同项下的车辆。李启猛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新兴公司提供的三台车辆与新兴公司提供的车辆出厂合格证载明的数据不一致,车辆无法上牌,新兴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启猛的诉讼请求。新兴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启猛向本院提供温州市瓯海郭溪明汽车修理部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一直在该修理厂维修。经质证,新兴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李启猛草拟好后找修理厂的责任人签字盖章,该证明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温州市瓯海郭溪明汽车修理部证明一份。李启猛针对新兴公司提供的温州市瓯海郭溪明汽车修理部证明一份质证认为,该证明是修理厂受新兴公司威胁后出具的,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李启猛、新兴公司同时提供温州市瓯海郭溪明汽车修理部证明各一份,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启猛与新兴公司之间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启猛于2014年12月8日向新兴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0000元,新兴公司应按约于2015年1月13日交付车辆,但新兴公司直到2015年2月15日才向李启猛交付涉案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审根据新兴公司交货延期时间判决新兴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补偿款1150元并无不当。李启猛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补偿款315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启��认为新兴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难以支持。因李启猛未支付余款,预付款按约应作为损失补偿给新兴公司,李启猛要求新兴公司返还预付款60000元,难以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上诉人李启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