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夏会会与邬振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会会,邬振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号原告:夏会会,女。被告:邬振庆,男。原告夏会会诉被告邬振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会会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原告外祖父赡养事宜,被告到原告母亲邬振环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至原告左关节触性外伤,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7501.86元。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对伤情签定,原告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原告考虑被告是其舅舅,多次与其协商,被告拒不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4304.86元。被告邬振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邬振庆系原告夏会会的舅舅,被告邬振庆于2015年7月20日13时许在原告母亲邬振环家中,就有关其父亲赡养事宜与邬振环发生矛盾,后与原告夏会会发生殴打。殴打后致夏会会左关节触性外伤,多处软组织外伤等。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日在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7501.86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01.86元,护理费1566.6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手机费2199元,合计14304.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在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记录、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在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系互殴造成原告受伤,在互殴过程中,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结合双方的殴打情况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01元(7501.8680%),误工费1142.4元(6821天80%),护理费1566.60元,营养费504元(30元21天80%),伙食补助费504元(30元21天80%),交通费168元(10元21天80%),上述共计98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费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手机的质量价格,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邬振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会会各项损失9886元;二、驳回原告夏会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邬振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