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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飞马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晟欢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马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晟欢物流有限公司,应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237号原告:浙江飞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造纸工业功能区(田丰)。法定代表人:汪龙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峰明,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路200号第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应睿。被告:浙江晟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70号。法定代表人:应睿。被告:应睿。原告浙江飞马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诉被告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氏公司)、浙江晟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欢公司)、应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飞马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应氏公司、晟欢公司、应睿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925000元、利息1981元(自2015年11月20日暂算至12月7日)及自2015年12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氏公司、晟欢公司、应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外人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航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将应氏公司、晟欢公司、飞马公司、应睿诉至宁波海事法院。2015年6月27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应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航公司货代报关报检等费用889017.2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应氏公司和晟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航公司滞箱费2353595.01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飞马公司、应睿对前述滞箱费2353595.01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应氏公司、晟欢公司追偿;四、驳回美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应氏公司、飞马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2015)浙海终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应氏公司支付美航公司货代报关报检等费用889017.28元、滞箱费1410982.72元,合计230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二、宁波海事法院保全的应氏公司、飞马公司两个银行账户所有资金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划款至美航公司账户,先于抵扣报关报检等费用889017.28元,超额部分抵扣滞箱费。划款不足1500000元的差额部分,由应氏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汇付;三、飞马公司、晟欢公司、应睿对上述款项中的滞箱费1410982.8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氏公司追偿;四、上述款项付清后,美航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应氏公司、飞马公司、晟欢公司、应睿未按前述条款约定的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美航公司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2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应氏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应氏公司和飞马公司共同承担;六、本协议自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即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各方自此无涉,任何一方确认不再就涉案代理事宜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原告飞马公司与被告应氏公司、晟欢公司、应睿签订《承诺书》一份,被告应氏公司、晟欢公司、应睿承诺如飞马公司对美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飞马公司只在结欠应氏公司、晟欢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如(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55号生效法律文书判令飞马公司对美航公司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该金钱给付义务金额超出飞马公司结欠应氏公司、晟欢公司款项的,超过部分金额由应氏公司、晟欢公司、应睿承担。2015年11月9日,飞马公司支付美航公司6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飞马公司支付美航公司1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飞马公司支付美航公司80000元,合计1550000元。原告飞马公司自认其欠被告应氏公司、晟欢公司625000元,仅就代偿款925000元及利息向被告应氏公司、晟欢公司、应睿主张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飞马公司对被告应氏公司对美航公司所负债务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前案判决书、调解书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承诺书》约定,原告飞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超出其结欠被告应氏公司、晟欢公司款项的,有权向被告应氏公司、晟欢公司、应睿追偿。原告飞马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981元未超出该计算标准。综上,对原告飞马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氏公司、晟欢公司、应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晟欢物流有限公司、应睿支付原告浙江飞马纸业有限公司代偿款925000元。二、被告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晟欢物流有限公司、应睿支付原告浙江飞马纸业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981元。三、被告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晟欢物流有限公司、应睿支付原告浙江飞马纸业有限公司以本金9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70元,减半收取6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5元,由被告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晟欢物流有限公司、应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喻思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