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团科与孙拴劳、孙引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团科,孙拴劳,孙引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团科。委托代理人张随英。委托代理人贠君安,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拴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引劳。上诉人王团科因与被上诉人孙拴劳、孙引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团科于2015年7月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份,王团科、孙拴劳、孙引劳因土地发生纠纷,孙拴劳、孙引劳将王团科土地强行占为己有,在土地上倒垃圾、砂石、挖坑、破坏土地原貌。后经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土地确认为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王团科之妻整理自己的土地,孙拴劳、孙引劳对其拳脚相加,在王团科地里挖坑断路,为此孙拴劳、孙引劳已受行政处罚。即使这样,孙拴劳、孙引劳不吸取教训仍然不恢复王团科土地原状,时至今日,已经近乎两年,给王团科经济造成一系列损失。孙拴劳、孙引劳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王团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孙拴劳、孙引劳清除在王团科地上倾倒的垃圾、恢复土地原貌、排除妨碍并赔偿由此给王团科造成的损失3000元。为证实自己主张,王团科提交了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7月1日王团科和上任村组长孙云长签订的租地合同。孙栓劳辩称,争议地块不是村上分给王团科的,而是双方分别同其他村民协商兑换来的,双方各兑换土地1亩;后来两家分别在该地块上建房。现在争议的地是两家建房后剩余的地。自己把剩余的5分地给了其弟孙引劳使用,不同意王团科的诉讼请求。孙引劳辩称,建房后剩余的地双方都有,其中有自己5分地。自己的沙子是在自己地上倒着,并没有侵犯王团科任何权利。为证实自己主张,孙引劳、孙栓劳亦向法院提供了村民车应新、孙栓民的证言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地块位于哑柏镇哑兴村三组,东至王团科庄基地,西至生产路、北至车志英后院墙、南至本组村民孙乃训自留地。王团科认为该地块的使用权应归己所有。孙引劳、孙栓劳认为该处有自己的5分地,遂在地上挖坑并倒有沙石。为该争议地块,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团科与孙栓劳、孙引劳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该纠纷实属土地权属之争。只有先明晰土地权属,才能解决土地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王团科应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团科的起诉。诉讼费150元(王团科已预交),退还王团科。王团科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土地已经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王团科承包地,且与组长签有租地合同,而孙栓牢、孙引劳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孙拴劳、孙引劳清除在王团科地上倾倒的垃圾、恢复土地原貌、排除妨碍并赔偿由此给王团科造成的损失3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孙拴劳、孙引劳负担。孙拴劳辩称,争议地块不是村上分给王团科的,而是双方分别同其他村民协商兑换来的;后来两家因为分别在该地块上建房而发生纠纷。孙引劳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已查明本案中涉案土地(东至王团科庄基地,西至生产路、北至车志英后院墙、南至本组村民孙乃训自留地)由王团科合法承包使用。对此,孙拴劳、孙引劳虽提出该地块中有一部分为孙家同其他村民协商兑换来的,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中已认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团科基于自己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他人非法侵占、妨碍使用等行为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