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志川与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川,张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54号原告张志川,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加特,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华,男,汉族,1960年8月4日出生。上列原告张志川诉被告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川的委托代理人蔡加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川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00元、20,000元。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原告即借出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分项如下:1、2012年5月27日100,000元的借款,按70元/天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2013年5月2日20,000元的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若乙方(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原告)有权每日向乙方收取70元违约金。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于2013年5月2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任何违约金。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为证实其有现金支付能力,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名下的车辆登记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条、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时归还本金。本案中,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其及时归还本金的相关证据,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本院依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款项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川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5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志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负担3,454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