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明富诉习水县国土资源局等其他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富,习水县国土资源局,遵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21行初10号原告王明富,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00953XXXX。法定代表人税新红,局长。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魏树旺,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幸,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富诉被告习水县国土资源局、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明富于2016年1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明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澜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