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一×与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44号原告刘一×,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行政网管。委托代理人张延玲,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原告刘一×与被告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玲,被告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刘二×,现已11岁。自孩子出生以来我们的家庭生活就不和谐,并几次谈到离婚问题。孩子出生后“民族”即随其母为回族,一直由被告娘家带,我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我父母作为爷爷奶奶几乎一年到头见不到孙女的面,偶尔见到也是需由被告在场并匆匆带离,孩子从小到大没有在爷爷奶奶家留过宿。此外,我们家的全部生活花销都是由我和我的父母支出的,被告的工资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现在也不知道被告的存款数额。近两年被告频繁外出聚会,经常夜里一、两点回家,有时夜不归宿,经劝阻也没有改变。我们家里的大小事情都是听从被告意见,由于长时间的屈从隐忍度日,导致我痛苦不堪、身心疲惫,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并从2015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我和被告依法分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所讲的情况基本属实,但是有些事情我认为可以解决。我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讲的不让孩子见奶奶的情况,只要奶奶想见孩子,我就会带孩子去见奶奶。原告诉状中所讲的一些压力,在之前他没有和我说过,我不知道,现在原告既然提出来了这些问题,我今后会注意并改善,如果爷爷奶奶要是想见孩子的话,我可以带着孩子去看爷爷奶奶,也可以和爷爷奶奶在一起居住。现在我也工作了,可以分担经济压力。关于原告说我聚会喝酒的问题,我现在也不出去了,每天下班都回家。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举行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二×,现在天津市河北区红权小学就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11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产生矛盾,系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明确表示愿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今后,被告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在夫妻相处中要学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情义,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双方今后要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