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俊与王超艺、卢孔佳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王超艺,卢孔佳,董华妹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212号原告:黄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艺,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卢孔佳,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董华妹,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黄俊诉被告王超艺、卢孔佳、董华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本案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至今未预交。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在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其仍不预交,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包 玲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桑妮(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