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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大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红鹏与被告胡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鹏,胡慧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303号原告付红鹏,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被告胡慧新(曾用名胡勇),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付红鹏与被告胡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志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慧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红鹏诉称,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13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当时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至还款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欠款的交通费27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依据的事由:被告曾在原告处赊购兽药,拖欠原告兽药款132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口头约定2个月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迟迟未能给付。被告胡慧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慧新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兽药,累计兽药货款132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现金,而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药款壹仟叁佰贰拾,合计¥1320,欠款人签名胡勇”。欠条出具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132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被告胡慧新与本案欠条中欠款人签名的胡勇系同一人,胡勇是胡慧新的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付红鹏与被告胡慧新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经按照买卖的合意约定将兽药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兽药货款的法律事实。现在被告拖延给付兽药货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兽药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兽药款13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写明欠条的出具日期(仅有1月30日,未知年限)和还款日期,亦未明确约定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索要欠款的交通费27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律亦未有明确的适用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278元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慧新给付原告付红鹏兽药欠款1320元;二、被告胡慧新支付原告付红鹏逾期给付兽药欠款1320元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给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付红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慧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志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永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