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舒秀红与黄山市新安山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新安山庄有限公司,舒秀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新安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廖克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秀红,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新安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山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秀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婧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舒秀红与新安山庄公司于2009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3月7日,新安山庄公司(甲方)与舒秀红(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舒秀红的工作岗位为餐饮部划单员;工资标准为85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3年3月10日,新安山庄公司(甲方)与舒秀红(乙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舒秀红的工作岗位为餐饮部传菜员;在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2014年8月份开始,新安山庄公司发放给舒秀红的月工资为1850元。新安山庄公司因公司经营调整,于2015年3月8日开会通知舒秀红等人换岗。舒秀红自2015年3月9日起未至该公司上班。舒秀红于2015年4月29日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另查明:舒秀红于1964年8月30日出生,其自行缴纳1996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14年9月份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2009年12月至2014年8月,舒秀红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0897.72元、医疗保险费5620.04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因舒秀红于2014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至2014年8月30日终止,双方的用工关系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舒秀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新安山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2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舒秀红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新安山庄公司未支付,按照新安山庄公司发放给舒秀红的月工资1850元标准计算为2220.12元(即61.67元/天×36天),新安山庄公司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舒秀红已自行缴纳2009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6517.76元,新安山庄公司应予以返还。舒秀红放弃主张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舒秀红请求新安山庄公司返还服装押金31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安山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舒秀红2009年12月至2014年8月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6517.76元及服装押金310元;二、新安山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舒秀红劳动报酬2220.12元;三、驳回舒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安山庄公司负担。新安山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舒秀红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新安山庄公司已将该部分款项以工资的形式向其发放,新安山庄公司无需返还社会保险费26517.76元;根据舒秀红的出勤情况,未发放工资金额应为2018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新安山庄公司返还舒秀红社会保险费26517.76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新安山庄公司支付舒秀红劳动报酬201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舒秀红承担。舒秀红答辩称: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新安山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为舒秀红缴纳了社会保险,舒秀红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新安山庄公司应当返还;2220元工资是按照对方确定的出勤天数计算而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安山庄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工资明细表,证明新安山庄公司已经将本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直接给舒秀红。舒秀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系新安山庄公司自行制作,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就参加社会保险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新安山庄公司应按约履行。要求及确认书免除了新安山庄公司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即使舒秀红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要求及确认书的内容因与法相悖不具备法律效力,新安山庄公司应当返还舒秀红社会保险费26517.76元。新安山庄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舒秀红的月工资及未付工资天数,原审据此计算的未付工资正确。新安山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山市新安山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刘 晨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