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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满锦与叶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锦,叶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陈满锦,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53X。被告叶浩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530。原告陈满锦诉被告叶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浩辉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满锦提供借据,主张于2015年3月30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叶浩辉,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叶浩辉(身份证号:××)向贷款人陈满锦(身份证号:××)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期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特此为证。逾期归还的,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发生诉讼,双方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受理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据中借款人一栏有“叶浩辉”字样的签名。其后,原告陈满锦以被告叶浩辉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陈满锦提供转账汇款对账单、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卡、婚姻登记证明,主张案涉款项100000元中的84000元是通过其妻子刘嘉敏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叶浩辉妻子廖紫晴的账户中,另外16000元借款时现金交付给被告叶浩辉。原告陈满锦主张被告叶浩辉没有向其归还任何款项,并主张被告叶浩辉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满锦提供的借据、转账汇款对账单、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卡、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浩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陈满锦提供了借据,证明被告叶浩辉向原告陈满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浩辉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陈满锦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又因被告叶浩辉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陈满锦归还案涉借款。因此,原告陈满锦请求被告叶浩辉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只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从被告叶浩辉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为宜,具体计算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叶浩辉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陈满锦超出该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浩辉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满锦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满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该款原告陈满锦已预交),由被告叶浩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支付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