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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曾明超诉陈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超,陈大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31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曾明超,男,���族,1956年9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被告陈大林,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文峰花园。原告曾明超诉被告陈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雅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买房款人民币1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我和我前妻刘国翠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我前妻刘国翠单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因我没有钱归还所以我就与原告协商把我位于贵阳花溪大道北段128号灵达新苑86、87、88号商铺以180万元的总价卖给原告,把借的90万元作��定金。但办理过户手续时我才知道法院已经查封这三个商铺,所以我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如果能继续交易,我同意按照合同总价180万元把三个商铺卖给原告,如果不能继续交易,我只同意归还我与我前妻刘国翠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一半。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刘国翠和被告陈大林立据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13日刘国翠单独立据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10万元。借款后,由于刘国翠、被告陈大林无钱归还,被告陈大林就与原告曾明超协商,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贵阳花溪大道北段128号灵达新苑86、87、88号商铺以180万元的总价卖给原告,用90万元的借款作为定金并出具收条,以贵阳幸福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乙方签约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定金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甲方与乙方办理完毕该房屋权属转移后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后,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出售该房屋,将双倍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全部定金;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购买该房屋,乙方支付的定金不退。”。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大林按照约定与原告曾明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5年12月14日贵阳市不动产交易所告知原、被告,被告所有的位于贵阳花溪大道北段128号灵达新苑86、87、88号商铺已于2015年12月3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查封,无法进行过户。原告遂以被告隐瞒该商铺被保全的事实,恶意将被裁定保全的商铺卖给原告,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0万元。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被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把借款作为定金,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虽无法查实被告陈大林是否故意隐瞒商铺真实情况进行交易,但确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乙方签约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定金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的额20%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20%,多余部分应作为购房款进行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双倍返还定金12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大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明超购房款及双倍定金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元。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原告曾明超承担2430元,被告陈大林承担8070元,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