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住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韩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某某在某厂盗窃SKF牌30203J2型轴承33个,经鉴定价值1046.1元;2.2015年2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某厂区内盗窃FAG、NXZ、TIMKEN、NSK、LYC、SKF等品牌轴承共计311个。经鉴定,被盗轴承共计价值96044.9元;3.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某A厂废弃的球盘操作室盗窃废旧电机转子、电缆线等。被告人韩某某正在用裁纸刀剥电缆线皮时,被安钢工作人员发现,韩某某企图逃走,遭到安钢工作人员阻拦后,韩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裁纸刀,挥舞,吓退工作人员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27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家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起获轴承321个并发回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杨某的陈述;4.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5.物证轴承、电缆线、法兰盘;6.其他证据材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韩某某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指控第一次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韩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韩某某认为指控第3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拿裁纸刀,没有威胁、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在某厂盗窃SKF牌30203J2型轴承33个,价值1046.1元。王某某、韩某某卖掉其中18个轴承,价值共计570.6元。2.2015年2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某厂区内盗窃FAG、NXZ、TIMKEN、NSK、LYC、SKF等品牌轴承共计311个。被盗轴承共计价值96044.9元。其中,NSK品牌轴承丢失了5个,价值共计5711.15元。3.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骑摩托车到某A厂废弃的球盘操作室盗窃废旧电机转子、电缆线等。韩某某正在用裁纸刀剥电缆线皮时,被某A厂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韩某某企图逃走,遭到工作人员阻拦后,韩某某挥舞裁纸刀,将工作人员吓退后逃走。被盗物品价值1827元。扣押韩某某遗留在现场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提取现场裁纸刀一把、剪刀一把。另查明,案发后,扣押王某某作案用的银白色摩托车一辆。侦查机关在韩某某登记入住的安阳市殷都区顺福祥宾馆的房间内搜查出作案工具对讲机二部、内六方扳手一套、电笔一支、自制开锁工具一件、钢锉五件、金属片十一片、三环牌挂锁一个,绝缘手套一副、口罩两个、绝缘胶带一卷。案发后,侦查机关在王某某登记的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某招待所后院103房间查获王某某、韩某某盗窃后藏匿的轴承共计321个,由侦查机关发回被害单位。在本案调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辨认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身份,提供居住地等重要线索,并让家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红军”,在其租住处发现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运动鞋以及部分被盗赃物。“刘红军”供述盗窃21起,现已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供述除卖掉18个SKF牌30203J2型轴承外,还丢了几个其他轴承。王某某的供述另证明,将偷来的轴承分成一个一个的藏在摩托车里带出厂区,回家分类放置。另外,听韩某某说过2015年4月份炼铁厂的事情,当时他被发现后,为了阻止安钢保卫工作人员抓他,用裁纸刀威胁安钢保卫工作人了,只是想吓唬吓唬他们,没有想真用刀伤害安钢保卫的工作人员。韩某某将其摩托车及工具丢在了现场。裁纸刀是盗窃的工具。公安机关扣押的对讲机及其他工具也是作案工具。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某某在某厂盗窃SKF牌30203J2型轴承33个,卖掉其中的18个的事实,以及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独自在某A厂废弃的球盘操作室盗窃,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剥电线外皮,盗窃其中的铜时,因被工作人员发现而外逃,将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及其他工具丢下的事实。其在被公安人员刑事拘留送往看守所的路上,听公安人员说起一起案件有犯罪嫌疑人照片,就提出看看是否认识。后经辨认见过该人,叫“小个儿”,在殷都区郝家桥住,常去韩某某叔叔韩某甲开的澡堂看人打牌,韩某某见过他几次,有一次见到时衣着打扮与公安提供的照片中的人衣着打扮一模一样。韩某某提出其家属了解情况,让家属帮忙找。3.证人沈某、杨某证言,二人于2015年4月7日晚上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当日下午发现有人在某A厂废弃的球盘操作室盗窃,二人到现场后,发现一人正在用裁纸刀割电缆线皮,经沈某喝止后,该男子将刀放回上衣口袋并走向停放在中间的黑色摩托车旁边,边走边问沈某、杨某二人身份,沈某、杨某回答称是保卫科的。该男子骑上摩托车点火要走,沈某不让他走,称要将其抓去安全科或者保卫处。该男子熄火下车后,在沈某、杨某上前要抓他时,将上衣口袋的刀掏出并挥舞,将沈某、杨某吓退后向北逃跑。沈某、杨某追上四、五米后,该男子停下再次持刀挥舞,将沈某、杨某吓退继续向北逃跑三、四十米后,从操作室东侧皮带机下面钻出去逃匿;4.证人崔某、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安钢保卫人员在某厂区第一炼轧厂车间门口抓获王某某。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收购二男子18个轴承。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某招待所开房间,给他后院103房间使用。7.辨认笔录,证明沈某、杨某辨认出2015年4月7日以裁纸刀威胁抗拒抓捕的男子是韩某某;8.被盗证明,证明被盗物品情况及价值;9.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办理刑事拘留后送往安阳市看守所羁押途中,听侦查人员谈到企业单位办公室系列盗窃案件嫌疑人穿着特征后,韩某某提出对该人有印象,要求提供诈骗或视频资料供其辨认。后该案的办案民警专门带视频让韩某某辨认,韩某某称其认识的一个外号叫“小个儿”的人与图像中的犯罪嫌疑人极为相似,提供了一些情况,并称可以让家人帮忙找该犯罪嫌疑人。后侦查人员将该情况通报给韩某某父母及其叔叔韩某甲,韩某甲辨认后也反映与“小个儿”极为相似,韩某某家属表示配合工作。2015年11月9日夜,韩某某母亲向侦查人员反映已找到该人的住址,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该人在殷都区郝家桥村胡娜家租住。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处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该人自称“刘红军”,供认盗窃21起,现已被采取强制措施。10.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王某某、韩某某作案工具、赃物情况,搜查出的321轴承发回被害单位。11.价格鉴定,证明查获及灭失的被盗物品价值;1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韩某某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挥舞凶器,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韩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成立。王某某、韩某某在某厂盗窃SKF牌30203J2型轴承33个的犯罪事实中,王某某、韩某某系共同犯罪。对于韩某某辩称在2015年4月7日的盗窃犯罪中没有挥舞裁纸刀,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王某某的供述证明,韩某某曾告知过王某某案发时其为了逃跑,挥舞裁纸刀吓唬工作人员的情节,与证人沈某、杨某证言证明发现韩某某在盗窃后前往抓捕,因韩某某挥舞裁纸刀抗拒抓捕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韩某某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挥舞凶器进行威胁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韩某某辩称没有挥舞裁纸刀,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逃脱而使用凶器威胁,但其因意志外原因没有占有财物,且没有致使他人受伤,因此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韩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与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本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韩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570.6元;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5711.15元。五、侦查机关扣押、提取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两辆及裁纸刀、钢锉、金属片等物品,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宇审判员 周子善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