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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7月4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科右中旗,现住霍林郭勒市友谊小区*单元***室。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包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蒙G-1P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巴彦呼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润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沿巴彦呼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润小区门前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蒙F-L1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民警依法对石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2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蒙G-1P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巴彦呼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润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沿巴彦呼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蒙F-L1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60.2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