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德政、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郭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至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邀约罗某某(绰号“罗伯特”,在逃),3人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雨城区多营镇下坝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青衣江河道内非法采挖砂石囤积,将其中部分变卖,剩余部分堆放在凉水井堆料场。经鉴定,非法采挖的砂石为583车,价格为28.4万元;堆放在凉水井堆料场的砂石为461车8317.9立方米,价格为224583.3元。2015年4月9日、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记账本、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借条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收条、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拍卖函、资产评估报告书、违法所得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左某、朱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陈某、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某已缴纳罚金3000元,剩余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堆放在凉水井堆料场的砂石461车8317.9立方米,以及周某某违法所得31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