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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33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33********,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文盲,无业,住高邮市南仓桥**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在高邮市南仓桥38号其家中,容留卖淫女王某向嫖客胡某乙等多人卖淫10人次,每次收取“床费”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向胡某甲、胡某乙各卖淫1次。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向胡某甲、胡某乙各卖淫1次。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向胡某甲、胡某乙各卖淫1次。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向胡某甲、胡某乙各卖淫1次。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向张某和卖淫1次。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王某、张某和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向张某和卖淫1次。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王某、张某和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实施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诗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