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朔中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联通公司临时工,现住朔州市X街X家属楼X楼X单元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太原市X厂*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武秀龙,山西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刘某某、赵某某于1983年同居生活,1987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1997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刘X,现在太原市27中读高中。2009年赵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09)朔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刘某某、赵某某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女刘X一直随赵某某生活。刘某某、赵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X公司X区X号楼X单元X层中门住宅楼房一套(56.21平方米)。庭审中赵某某放弃要求刘某某支付婚生女刘X抚养费的主张。原审认为,刘某某、赵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共同生活,夫妻分居长达六年,其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关于婚生女刘X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基于本人意愿考虑,由赵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X由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朔州市X区X公司X区楼房一套(X号楼X单元X层中门),归赵某某所有。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赵某某各负担150元。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第一双方虽然因婚生女刘X在太原读书分居,但该分居并不是因感情破裂分居;第二,一审判决将位于X区X公司X区X号楼X单元X层中门的房屋全部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判决上诉人刘X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前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分居长达六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庭审时承认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刘某某经常酒后回家与赵某某吵架、打架,故对刘某某的“分居并不是因感情破裂分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刘某某还提出一审判决将位于X区X公司X区X号楼X单元X层中门的房屋全部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判决双方的婚生女刘X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自行负担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刘X已满十八岁,判决赵某某承担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是刘X仍然在校读书确需一定的教育费用,又一直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一起生活,一审根据本案上述实际情况,判决共有房屋归赵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某某的该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