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因交通肇事后逃逸,2015年9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公路局门口附近时,将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路某乙撞翻,致使路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尚某逃逸。路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等证言;3、被告人尚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酒后无证驾驶王某的豫G×××××北京现代牌越野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公路局门口附近时,将前方骑捷美达牌自行车行驶的路某乙撞翻,致使路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尚某弃车逃逸。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乙无责任。尚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46mg/100ml。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尚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尚某赔偿被害人路某乙家属经济损失5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尚某的户籍证明、路某乙身份信息、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处出具的回复函、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及谅解书、尚某手机通话详单、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2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1304号、第HX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路某甲、王某、崔某、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尚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