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被告王陈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王陈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8号原告张志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王陈胡,男,5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原告张志成诉被告王陈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日两次在我处赊购彩钢瓦,金额分别为2,294.00元、480.00元,共计人民币3,274.00元,约定给付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日,如逾期不还由突泉县法院受理。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两枚。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给付。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要求:一、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294.00元,并给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利率2%计算。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利率2%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王陈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月1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彩钢瓦,金额分别为2,294.00元、480.00元,共计人民币3,274.00元,约定给付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日,如逾期不还由突泉县法院受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讼到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294.00元,并给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利率2%计算。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利率2%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欠据两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彩钢瓦,共计金额3,274.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两枚在卷佐证,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突泉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月息2%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陈胡给付原告张志成欠款本金人民币2,294.00元,并给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陈胡给付原告张志成欠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陈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 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继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