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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与郭新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郭新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52号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河渠镇內章村。法定代表人周国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郭新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号勒泰中心写字楼*座**层。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新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8日11时50分,我公司司机李保强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千喜鹤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新元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46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415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620155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新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李保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415元。3、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评估费数额为2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庭辩称,被告郭新元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郭新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1时50分,被告郭新元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千喜鹤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员李保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620155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李保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新元驾驶的冀T×××××小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没有异议,但称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581620155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415元及评估费2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新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郭新元赔偿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2415元的70%即1690.5元。二、被告郭新元赔偿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评估费280元的70%即196元。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金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