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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小佳与吴宏亮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佳,吴宏亮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46号原告王小佳,女,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吴宏亮,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良富,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佳与被告吴宏亮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佳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小佳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原告王小佳负担。审判员  周建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卓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