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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林茂文与程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林茂文,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林茂文诉被告程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文诉称,被告程庆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以龙居华庭15号楼1单元401室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庆霞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程庆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以龙居华庭15号楼1单元401室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庆霞向原告林茂文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定为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茂文借款20万元。二、被告程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程庆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