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恒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刘恒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终字第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法定代表人丁东胜,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法定代表人林嘉錶,系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梅珍,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利,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恒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2015年8月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655978.8元并赔偿相应借款利息损失。上诉人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刘恒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时,上诉人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恒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亦同意;同时,上诉人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刘恒利撤回起诉。三、准许上诉人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4047元、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8000元,共计57047元,由被上诉人刘恒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元,减半收取22000元,由上诉人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