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郑州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年××月××日原告生下儿子韩某乙,在休产假期间,被告依然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被告2005至2007年在外地挂职锻炼,回郑州后双方关系不断恶化,为避免矛盾冲突和遭受家庭暴力,原告于2010年X月带孩子在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均反悔。鉴于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搬到原告的父母家居住是在有了孩子之后,在孩子小的时候双方有过争吵,但是次数很少。后来原告在其父母家居住不是为了避开矛盾冲突和免遭家庭暴力,而是因为被告在原告父母家里居住不习惯,所以原告称双方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不属实。双方的矛盾属于家庭正常的矛盾,不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只是双方在处理矛盾的时候不够冷静,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处理。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韩明瑞是原、被告的婚生子,现年11岁。证据3、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带着孩子在自2010年一直在郑州市XX区居住,双方自2010年8月份开始分居。证据4、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开始协商离婚的问题,离婚是被告提出的,离婚协议也是按照被告的意愿来拟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而且双方分居已经有四年多。证据5、婚生子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孩子愿意跟着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原告不接电话也不见面,无奈双方用微信进行沟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一个不完整的信息记录。2015年7月份之后,其给原告发了大量的微信承认错误,希望和解。在微信过程中虽有过激言语,甚至说过离婚,但是这些都是在被激怒不理智的情况下说出的。因为其在外地工作,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让见孩子。双方对孩子的教育问题上有时有分歧,其从来没有当着孩子面说原告的任何坏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其工作性质的原因,平时原告带孩子多一些,但是其跟孩子的关系也很好。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交微信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姻观是不正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这只是其他人发表的文章,原告进行了转载,不是原告本人的写的,也不是原告本人对婚姻的态度,不能证明原告的婚姻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XX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被告试图挽回婚姻以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机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余学锋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