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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和进与胡晓波、徐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进,胡晓波,徐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77号原告:李和进。委托代理人:舒子俊,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波。被告:徐品英。原告李和进与被告胡晓波、徐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进的委托代理人舒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波、徐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进起诉称:胡晓波、徐品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胡晓波、徐品英因经营需要,向李和进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2%,由李和进将借款汇入徐品英农行账户。2015年2月6日胡晓波、徐品英再次向李和进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21日胡晓波、徐品英向李和进借款15000元,为短期借款,未出具借条,借款汇入徐品英农行账户。2015年3月22日徐品英再次向李和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4月20日胡晓波、徐品英向李和进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月利率2%。以上借款共计43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多次催讨均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胡晓波、徐品英共同归还李和进借款4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胡晓波、徐品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和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李和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晓波、徐品英个人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4月6日胡晓波、徐品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6日胡晓波、徐品英向李和进借款30万元,借期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利息按月利2%计算,款项汇入徐品英农行62×××18账户,同日,李和进将款项汇入徐品英账户的事实。3、2015年2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胡晓波、徐品英向李和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利息按月利2%计算,款项汇入徐品英农行62×××18账户,同日,李和进将款项汇入徐品英账户的事实。4、2015年3月22日徐品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2日徐品英向李和进借款2万元,借期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7日,款项汇入徐品英农行62×××18账户,同日,李和进将款项汇入徐品英账户的事实。5、2015年4月20日胡晓波、徐品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0日胡晓波、徐品英向李和进借款5万元,借期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按月利2%计算,款项汇入徐品英农行62×××18账户,同日,李和进将款项汇入徐品英账户的事实。6、2015年3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1日徐品英向李和进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李和进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的主张,本院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借条上的借款利息系李和进自行填写,且利息的字迹所用的笔与借条中其他内容并不统一,李和进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达成合意,故对于证据4、5除借款利息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仅有打款,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故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李和进与徐品英、胡晓波之间的借款,故本院对于证据6,不予确认。李和进陈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陈述系李和进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晓波、徐品英多次向李和进借款。2014年4月6日,胡晓波、徐品英向李和进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2%计算;2015年2月6日,胡晓波、徐品英向李和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利息按月利2%计算;2015年3月22日,徐品英向李和进借款2万元,借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2015年4月20日,胡晓波、徐品英向李和进借款5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均于当日以汇款方式交付至徐品英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中。借款交付后,胡晓波、徐品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另查明,徐品英、胡晓波于199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5年3月22日的借款,系徐品英个人向李和进出具,而该借款发生于徐品英与胡晓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晓波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徐品英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晓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的四笔借款,胡晓波、徐品英均未共同借款人。李和进与胡晓波、徐品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胡晓波、徐品英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3月22日、4月20日的借款李和进未举证证明约定过借款利息,故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李和进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要求胡晓波、徐品英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其向胡晓波、徐品英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和进主张2015年3月21日的15000元系借款,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李和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徐品英、胡晓波归还李和进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和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品英、胡晓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和进负担158元,由徐品英、胡晓波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