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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高玲玲与被告张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玲,张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7号原告高玲玲,女,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张涛,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高玲玲诉被告张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玲与被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玲诉称,2006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7日婚生女儿张思仪。婚前双方感情薄弱,在共同生活中,开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张涛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好多年了,婚后感情还可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太大矛盾,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跟原告好好共同生活。原告高玲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张涛对原告高玲玲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被告张涛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效力。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7日婚生女儿张思仪。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沟通,因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而产生一些矛盾,那也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矛盾是能够克服和解决的,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玲玲与被告张涛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