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许玉爱与高春燕、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爱,高春燕,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12号原告:许玉爱。被告:高春燕。被告:XX。原告许玉爱与被告高春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许玉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许玉爱起诉称:高春燕、XX系夫妻,许玉爱与高春燕、XX有生意往来。2015年10月20日,高春燕写下欠条一张,内容是高春燕欠许玉爱货款12000元,由徐炳南对欠款提供担保。经许玉爱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高春燕、XX立即支付货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5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许玉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高春燕、XX立即支付货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7日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高春燕、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许玉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许玉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春燕、XX个人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10月20日高春燕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高春燕欠许玉爱货款12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欠款人高春燕,担保人徐炳南,如高春燕未还款,由徐炳南还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高春燕与XX于2003年7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许玉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高春燕、XX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许玉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春燕与XX于2003年7月4日登记结婚。高春燕向许玉爱购买胶水。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高春燕尚欠许玉爱货款12000元,约定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高春燕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许玉爱与高春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高春燕尚欠许玉爱货款1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高春燕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玉爱主张自其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要求高春燕按照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高春燕、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高春燕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XX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许玉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高春燕、XX支付许玉爱货款1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高春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高春燕、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