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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成春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春,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桓仁县城建局),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曹龙江,局长。上诉人李成春诉被上诉人桓仁县城建局行政不作为已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桓行初字第12号驳回起诉裁定,上诉人李成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起诉情况:李成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称,其于2015年1月15日向桓仁县城建局申请为其部分房屋确权,因该局没有履行职责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李成春又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桓仁县城建局履行为其没有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物进行产权登记的职责。桓仁县城建局辩称,房屋产权登记不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桓仁县房屋产权管理处是法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成春于2015年10月9日向桓仁县房屋产权管理处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该处以李成春提供的登记材料不全为由,于10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成春要求被告桓仁县城建局履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桓仁县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为桓仁县房屋产权管理处,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因原告错列被告且拒不变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李成春的起诉。李成春上诉称:1、原审法院从未告知上诉人错列被告,故以错列被告且拒不变更为由驳回起诉错误。2、按照《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有权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因此上诉人未错列被告。3、《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实施,而上诉人的房屋建造于1987年,不应适用该办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桓仁县城建局是否是桓仁县的房屋登记机构,上诉人是否错列被告。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而从本案的被上诉人桓仁县城建局机构设置及职权看,没有进行房屋登记的职责。桓仁县房屋产权管理处则是具有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组织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虽然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建筑物建于《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但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应依据现行规章确定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如上诉人申请为其没有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物办理产权登记应向有权机关申请,而不是向桓仁县城建局申请,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属于错列被告。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上述观点,原审法院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用于判断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告知问题,卷宗所附的询问笔录已证明法院履行了告知程序,上诉人称法院未告知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以错列被告拒不变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铁莉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