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双与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马林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双,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马林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双,男,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马武,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负责人。上诉人马双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马林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马双与辽源市西宁法律服务所于2006年10月30日建立代理服务合同关系,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指派马林办理马双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后经协调,于2014年1月8日达成补偿协议,有关部门补偿马双600,000.00元人民币,马双权益得到维护。原审裁定认为,马林以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名义与马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职务行为,因此引起的后果应由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承担;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3月1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司法局注销。且马双在2014年1月8日和相关部门签订的协议书已得到补偿,且保证就此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马双此次诉讼违反于2014年1月8日和有关部门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双起诉。上诉人马双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2006年10月30日,马双与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后,代理人马林不作为,导致马双与辽源矿务局总医院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权,给马双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2014年3月7日辽源市龙山区司法局给马双出具证明,证实马双与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没有解除,并同意代理合同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马双请求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马林赔偿马双的精神损失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误工费、车费。经审理查明,马双在息访协议书中承诺马武无权代理马双就本案向任何单位和部门告诉、申诉或上访;2014年3月18日辽源市龙山区司法局停办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本院认为,马双在息访协议书中的承诺是针对马双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的医疗损害纠纷一案,而本案系马双与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马林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审应进行实体审理。辽源市龙山区司法局停办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应查清辽源市龙山区西宁法律服务所是否清算,是否经工商部门注销等事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朱建勇审判员 车全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