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周银余与廖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余,廖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周银余,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许新新、林宛青,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春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周银余与被告廖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余的委托代理人林宛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余诉称,原告经营电器店,主要销售电器开关。被告廖春成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开关,截止2013年1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50000元,余款43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廖春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3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0元。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廖春成的基本信息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廖春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廖春成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银余与被告廖春成原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3000元,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廖春成向原告周银余出具结算单,载明结欠原告货款,是债务人,其负有偿付结欠债权人货款的义务,被告对此也未提出抗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43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周银余请求被告廖春成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未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春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银余货款4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廖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碧莲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