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正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正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461号罪犯赵正志,2008年1月30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南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正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592元。被告人赵正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7)豫法刑四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月2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6月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执字第00697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7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执字第00961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正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正志与同在桐柏县城关镇新潮大市场内做生意的江伟因争生意发生矛盾并厮打。次日,赵正志之子赵刚召集范明钦等人,持大刀、红缨枪等器械,在市场内与江伟、江垂明等相互厮打。赵正志持铁管击中江垂明的头部,赵刚持刀砍伤江伟。致江垂明抢救无效死亡、江伟轻伤,陈天一轻微伤。系老年犯。罪犯赵正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正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正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30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