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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0时22分,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祁连路交叉口时,与沿祁连路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倍特”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醇浓度114.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情节、性质、社会危险性,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喇兴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翟重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