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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思思与詹文华、杨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思思;詹文华;杨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1号原告李思思,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詹文华,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杨钰,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李思思与被告詹文华、杨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思、被告杨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詹文华的账户,被告詹文华出具借条交原告手执。借款后,被告詹文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詹文华与杨钰于2013年按农村习俗结婚生子,因俩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于2015年5月20日才领取结婚证,被告詹文华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俩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詹文华未作答辩。被告杨钰辩称,被告詹文华的借款系婚前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詹文华个人偿还。被告杨钰与被告詹文华于2015年5月20日才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詹文华借款时,俩被告并非夫妻关系,没有共同生活。2013年初,俩被告根本没有按风俗结婚并生子。被告詹文华借款时,已不存在事实婚姻,原告要求被告杨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詹文华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钰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0日,被告詹文华向原告李思思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李思思收执。借款后,被告詹文华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元。此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詹文华与被告杨钰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詹文华向其借款15万元,提供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詹文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詹文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詹文华在借款后按月以固定的金额有规律地支付款项,符合支付利息的形式,故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该利息约定偏高,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詹文华与被告杨钰婚姻关系存续之前,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俩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杨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思思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詹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