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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与王欢、陈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王欢,陈莹,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镇江市雅兰服饰有限公司,王光明,徐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负责人祝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王欢。被告陈莹。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33号1楼。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被告镇江市雅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新天地商业中心5幢第3层304室。法定代表人徐红军。被告王光明。被告徐红军。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上党支行)与被告王欢、陈莹、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公司)、镇江市雅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兰公司)、王光明、徐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上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陈莹、文广公司、雅兰公司、王光明、徐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上党支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我行与被告王欢、文广公司、雅兰公司、王光明、徐红军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行向被告王欢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文广公司、雅兰公司、王光明、徐红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陈莹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王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我行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9942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莹、文广公司、雅兰公司、王光明、徐红军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欢、陈莹、文广公司、雅兰公司、王光明、徐红军签订的编号为(上党)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A-007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文广公司、雅兰公司、王光明、徐红军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年2月26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编号为00009596)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王欢发放了借款;3、2014年2月25日陈莹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陈莹自愿为王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利息清单1份。被告王欢、陈莹、文广公司、雅兰公司、王光明、徐红军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后,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农商行上党支行与被告王欢、文广公司、王光明、雅兰公司、徐红军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根据被告王欢的需要向其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为准;并由被告文广公司、雅兰公司、王光明、徐红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欢与被告陈莹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莹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王欢与原告签订的(上党)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A-007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次日发放给被告王欢贷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为9.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欢、文广公司、王光明、雅兰公司、徐红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欢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王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罚息。原告与王欢、文广公司、王光明、雅兰公司、徐红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广公司、王光明、雅兰公司、徐红军为王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文广公司、王光明、雅兰公司、徐红军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莹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欢与原告签订的(上党)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A-007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王欢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陈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陈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9942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王光明、镇江市雅兰服饰有限公司、徐红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王光明、镇江市雅兰服饰有限公司、徐红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9元,公告费710元,合计7109元,由被告王欢、陈莹负担,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王光明、镇江市雅兰服饰有限公司、徐红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