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梅旭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梅某窜至九江市浔阳区交通宾馆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电源接通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2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并已发还失主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余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领条、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