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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翠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翠山,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翠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中午13时许,吸毒人员邰某某电话联系“晓景”(另案处理)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刘翠山在“晓景”的指使下赶到约定地点九江市开发区京九路时代华府小区门口将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邰某某,并收取了毒资100元。随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交易完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翠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翠山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翠山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翠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翠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翠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