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苏海与王健、江苏置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苏海,王健,江苏置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号原告:赵苏海。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被告:江苏置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3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巍巍,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苏海与被告王健、江苏置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海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苏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普生、被告人民财险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江苏置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苏海诉称:2015年6月27日,在泰州市启扬高速东行165KM路段,原告赵苏海驾驶沪C×××××号轿车与由被告王健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沪C×××××号轿车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健负主要责任,原告赵苏海负次要责任。苏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置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海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引起的车辆维修费286116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94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健、江苏置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民财险海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车损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且原告的车辆购买时就是二手车,本公司需要核实原告当时购买车辆的价格,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890000元,折算成目前的二手车价格为178000元,原告评估的车损远高于该价。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海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所作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经本院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经纬评报字(2015)第190号沪C×××××宝马牌轿车修复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估车辆修复价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壹佰壹拾陆元整(¥286116)。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二、被告王健持有效的A2E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置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年检在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苏海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修复价格为286116元,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海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海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4116元,被告王健按责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海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8881.20元(284116元×70%)。其余损失按责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民财险海安公司合计赔偿200881.20元。被告人民财险海安公司辩称原告评估的车损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亦高于目前二手车价格,评估费不予认可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健、江苏置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苏海损失200881.20(账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依法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