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字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字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中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荷园北苑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及犯罪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