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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文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苏文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吉,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超,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亮。上诉人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妙卡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14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奇妙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吉,被上诉人苏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妙卡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苏文亮并未与奇妙卡通公司进行交接,因此,奇妙卡通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仲裁裁决奇妙卡通公司支付苏文亮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款项,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苏文亮的主张超过时效。现奇妙卡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奇妙卡通公司不支付苏文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50.01元。2、奇妙卡通公司不支付苏文亮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10170元。3、诉讼费用由苏文亮承担。苏文亮辩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终字2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奇妙卡通公司与苏文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奇妙卡通公司应支付苏文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奇妙卡通公司至今未给苏文亮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奇妙卡通公司应向苏文亮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损失。原审查明:双方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苏文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216.67元。另查明:奇妙卡通公司为苏文亮缴纳2011年2月至3月、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含失业保险)。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青岛市失业金标准为每月83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青岛市失业金标准为每月900元。2015年5月5日,奇妙卡通公司为苏文亮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再查明:2015年1月22日,苏文亮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奇妙卡通公司赔偿苏文亮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失业金损失10170元;2、奇妙卡通公司支付苏文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885.21元。2015年4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奇妙卡通公司支付苏文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50.01元。2、奇妙卡通公司支付苏文亮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10170元。奇妙卡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苏文亮提交的《失业登记通知单》载明:苏文亮在本次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不享受原因为单位逾期办理解聘。奇妙卡通公司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苏文亮称该证据原件存于街道其无法取得。原审认为:双方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之规定,苏文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216.67元,奇妙卡通公司应支付苏文亮经济补偿15650.01元(5216.67元/月×3个月)。奇妙卡通公司虽诉称苏文亮主张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后,苏文亮已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因此中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苏文亮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仲裁主张奇妙卡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奇妙卡通公司主张苏文亮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审不予采信,奇妙卡通公司应支付苏文亮经济补偿15650.01元。因此,对奇妙卡通公司主张不支付苏文亮经济补偿15650.0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奇妙卡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才为苏文亮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苏文亮无法领取失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奇妙卡通公司应赔偿苏文亮的失业金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之规定,奇妙卡通公司应支付苏文亮失业金损失10170元(830元/月×9个月+900元/月×3个月)。奇妙卡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才为苏文亮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主张苏文亮的该项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信。因此,对奇妙卡通公司主张不支付苏文亮失业金损失101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文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50.01元。三、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文亮失业金损失10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奇妙卡通公司承担。宣判后,奇妙卡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进行交接,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原审对此避而不谈。二、被上诉人失业金账户并未因本次未领取而存在损失,其完全可以在以后失业时领取,金额累计无损失,原审对此作出的判决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解除合同一年内起诉,但其基于相同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文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并经上诉人质证的本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2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就该案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271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曾因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就该案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271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仲裁主张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50.01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称因双方未进行工作交接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才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并造成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之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10170元(830元/月×9个月+900元/月×3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以及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且被上诉人主张失业金损失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均无事实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奇妙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