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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9月19日因交通肇事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指定辩护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鲁Q×××××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费县朱田镇大山河村的李某乙等人),沿费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城街道办事处郭家园村路口处时,因行经路口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行车未确保安全,与对行的费县薛庄镇城阳村村民王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乙重型脑颅损伤死亡。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害人亲属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朱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另行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