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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王秀廷诉张弘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秀廷;故法院;张弘强要求王秀廷将2104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廷,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308号2104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弘强,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308号2103室。委托代理人顾以群(系张弘强之妻),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308号2103室。上诉人王秀廷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弘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308号2103室(以下简称2103室)房屋权利人,王秀廷系同号2104室(以下简称2104室)房屋权利人,张弘强与王秀廷系邻居关系。王秀廷装修2104室房屋时将进户门改为全封闭式朝外开启的防盗门。现张弘强提出异议,认为对其通行及安全造成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秀廷将2104室房屋入户防盗门由朝外开启改为朝内开启。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王秀廷为改善生活条件,将入户门更换为全封闭式朝外开启的防盗门本无可厚非,然2104室门前通道是张弘强出行的唯一通道,且通道较窄,2104室防盗门开启时难以观察到人员通行等情况,特别是张弘强与妻子均为老年人,家中还有孕妇,该全封闭式防盗门朝外开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安全隐患,给通行带来不便。故法院对张弘强要求王秀廷将2104室房屋防盗门由朝外开启改为朝内开启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秀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308号2104室房屋入户防盗门改为朝内开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王秀廷负担。原审判决后,王秀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其并没有改变入户门的开启方向,而仅是将栅栏式的防盗门改为全封闭式的防盗门,并没有违法,也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弘强辩称,上诉人家防盗门打开时碰到人的概率是很高的,且事实上已经发生过碰到东西的情况。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在装修房屋时将进户门改为全封闭式并向外开启,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诉请及上诉人现安装的防盗门状况,判令上诉人将入户防盗门改为朝内开户,并无不当,且有利于避免今后发生碰撞等意外事故,促进双方邻里关系和睦,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防盗门向外开启时对被上诉人没有影响,并据此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秀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