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软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立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软霞;周立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80号原告王软霞,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陆山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权,男,1982年12月14日生,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软霞与被告周立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软霞的委托代理人陆山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软霞诉称,2013年6月9日20时43分许,被告周立权驾驶牌号为皖DZ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潘泾路美兰湖球场门口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有乘坐人为原告王软霞)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王某某和原告王软霞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立权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和原告王软霞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89,731.51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60,000元(3,000元/月×20个月)、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30元、杂费29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立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立权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案的另一伤者王某某按照法院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54号民事判决进行了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和杂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9日20时43分许,被告周立权驾驶牌号为皖DZ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潘泾路美兰湖球场门口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有乘坐人为原告王软霞)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王某某和原告王软霞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立权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和原告王软霞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89,731.51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00元),住院期间产生20天护理费1,000元、购买检查垫等花费290.80元、为伤情所需购买拐杖花费140.30元。为处理事故、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交通费。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软霞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6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皖DZXXX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某某已起诉本院,本院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5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现交强险尚余62,6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8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杂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54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尚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立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后其总金额为89,731.51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日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20天护理费1,000元,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合计支持90日护理费3,8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600日误工费40,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及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40.3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杂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检查垫等花费290.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11、衣物损,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票据为证,系主张赔偿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2项费用合计187,46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项计60,884元、衣物损200元,合计61,084元;被告周立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杂费合计126,38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软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61,0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立权赔偿原告王软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杂费合计126,382.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4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立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