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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覃某与陈瑞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陈瑞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号原告覃某。法定代理人覃活新。法定代理人谢晓云。委托代理人黎家南,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瑞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市工商局西侧A-07第1-5层。代表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覃某与被告陈瑞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覃活新、谢晓云和委托代理人黎家南,被告陈瑞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13时20分,被告陈瑞军驾驶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4线由贵港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157千米加950米处,车辆从行向右侧车道驶往左侧路外的桂平市蒙圩镇官桥开发区路口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从桂平市方向驶来,被告陈瑞军发现后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货车左前角与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10413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瑞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4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留一陪人护理。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44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误工费8900.40元(74.17元/天×120天);4、护理费14280元(119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修复费1260元;合计84518.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瑞军、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10000元,合计13500元。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018.67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桂R×××××号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根据《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09)版》第一章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告陈瑞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公司承担不超过70%责任。第二,其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21448.27元,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已明确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用时扣除医保外用药,并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乙类药的是:咪达唑仑、七叶、奥美拉唑、转化糖、鹿瓜多肽、骨瓜提取物注射液、苯扎氯铵、醋酸去氨加压素片,合计8685.99元。因此,医疗费为18842.47元(21448.27元-8685.99元×30%);原告住院期间,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0元;3、护理费应按广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84.19元(38741元/年÷365天×30天);4、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5、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6、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其已经务工,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但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7、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8、车辆损失费认可1260元;9、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第四,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瑞军辩称,首先,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次,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扣减出来。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3时20分,被告陈瑞军驾驶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4线由贵港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157千米加950米处,车辆从行向右侧车道驶往左侧路外的桂平市蒙圩镇官桥开发区路口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从桂平市方向驶来,被告陈瑞军发现后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使货车左前角与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10413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瑞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4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右上肢4周,4周后弃石膏锻炼右腕关节;2、1年后骨折愈合需将内固定物拆除等。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9192.46元,包括:1、医疗费2144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护理费3184.19元(38741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300元;5、车辆修复费12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瑞军、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10000元,合计13500元。另查明,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一、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被告陈瑞军提供的保险单、收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应按7∶3比例分担比较适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30天,开支的医疗费为21448.27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核定原告的乙类药为8685.99元,主张应予扣减30%,但是,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张误工损失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其父亲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父亲从事的是修理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修理费计算护理费,为3184.19元(38741元/年÷365天×30天)是适当的,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119元/天、12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其请求赔偿500元过高,应以300元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也即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应由被告陈瑞军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9192.4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484.19元(护理费3184.19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448.27元(29192.46元-10000元-3484.19元-12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334.48元(14448.27×3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113.79元(14448.27×70%)。被告陈瑞军已赔偿的35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744.19元给原告覃某,被告陈瑞军已赔偿的3500元从中抵减;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0113.79元给原告覃某;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661元,被告陈瑞军负担12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