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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侯景军与长垣县昌达起重设备厂、齐国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景军,长垣县昌达起重设备厂,齐国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侯景军,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长垣县昌达起重设备厂。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齐景鹏。被告齐国苹,女,成年人,汉族。原告侯景军因与被告长垣县昌达起重设备厂、齐国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苑书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后,侯景军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免预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侯景军提起诉讼时申请免预交诉讼费用,本院批准其缓交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通知,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未申请免预交诉讼费用,应当裁定按照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侯景军撤诉处理。审判员  苑书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 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