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91焦林甫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91号罪犯焦林甫,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瑞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林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7月10日投入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有漏罪,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林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3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9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焦林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8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焦林甫减刑十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焦林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8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焦林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不交代漏罪,有前科,又未履行原判财产刑,依法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林甫减去有期徒刑十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